(2015)沙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光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徐振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张金娥,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光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泉、张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振泉以购苗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年,月利率8.726338‰,由徐振泉名下位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产作抵押,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我社约定向被告徐振泉发放借款49万元,借款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合同还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徐振泉截止2015年1月21日欠原告利息35437.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要求,1、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徐振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5437.31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3、原告对被告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5437.31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并按月利率8.5135‰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依法解除合同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2.77025‰计算支付自合同依法解除次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原告对被告徐振泉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振泉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借款49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在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2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徐振泉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徐振泉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振泉提供其位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200530**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贷款人处加盖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印章,被告张金娥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位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屋,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9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于2013年9月18日发放给被告徐振泉借款49万元、月利率为8.726338‰。被告徐振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是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振泉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5437.31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月利率现为8.5135‰,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2.77025‰。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348**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3039号土地他项权证、结婚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被告徐振泉、张金娥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振泉、张金娥自2014年5月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振泉、张金娥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35437.31元(含复利),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振泉、张金娥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的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135‰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77025‰计算。被告徐振泉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振泉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口信用社与被告徐振泉、张金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35437.31元(含复利),合计525437.31元。三、被告徐振泉、张金娥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135‰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77025‰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徐振泉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9幢3单元506室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90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4元,由被告徐振泉、张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德鸿审判员乐水坤人民陪审员苏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