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滨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廷芳与孙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芳,孙建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陈廷芳。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孙建杰。原告陈廷芳与被告孙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春、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沿中兴村委斜对面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4334.21元,要求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沿中兴村委斜对面一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街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Ⅰ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自车祸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原告是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是其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无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05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10%);5、误工费8486.36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元/天×106天);6、护理费2401.8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973元;9、病历复印费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车损1155元。其中,原告举证充分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3元、车损1155元,计1324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至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物业费专用收费票据、房产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以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248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医疗费损失29969.0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费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居住地为滨海经济开发区盐场第四生活区415号楼1-501且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人其妻子黄永兰的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人黄永兰的护理费为1601.20元(80.06元/天×2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仅主张106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8486.36元(80.06元/天×106天)。护理人陈涛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物业费收费票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陈涛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以上,护理人陈涛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3.70元(54.37元/天×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汽车补充客票,没有记载乘坐人、时间、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3292.31元。因被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075.26元,车损1155元,共计81230.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2062.0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03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杰赔偿原告陈廷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726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负担2536元,原告负担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