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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苏与梁兴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097号申请执行人丁苏,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梁兴家,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丁苏与梁兴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9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梁兴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苏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梁兴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权利人丁苏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梁兴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20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