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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韦某乙下落不明,依���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屯人,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丁,××××年××月××日前往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有婚外恋,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爱护,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从2013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问,节假日和亲戚的红白喜事均不参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韦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韦浩民。3.证人韦某丙、蒙某和班某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韦某乙从2013年外出后至今未归。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屯人,经自由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韦某丁,××××年××��××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但婚后因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因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韦某丁现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韦某丁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益。参考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韦某丁的生活费300元;韦某丁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韦某丁跟随原告韦某甲生活,被告韦某乙自2015年7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河元审判员  黄河元审判员  覃远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