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巴吐·巴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巴吐·巴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7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被告:巴吐·巴依,男,1962年3月8日出生。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巴吐·巴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强、被告巴吐·巴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1451号香格里拉别墅小区30栋H座(面积202.36平方米)的业主,于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承担交纳物业管理及服务的物业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9年7月28日-2011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8529.32元;2、滞纳金3470元(2009年7月28日-2015年5月31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巴吐·巴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服务环境和做法非常不满意。被告是2007年7月28日给原告缴纳了装修押金,被告没有在那边住,拿钥匙的时候,原告说必须按照2元缴纳两年的物业费。2009年10月份,被告去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带被告到公司老总处,听完被告的情况之后,公司老总让被告等,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装修押金不给退,被告已交纳的3000元抵水电费,10000元抵物业费。3000元抵水电费被告同意了,10000元抵物业费被告没有同意,就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原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吐·巴依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成为“香格里拉·美泉”小区30栋H座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202.36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了《业主公约》。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1.5元/平方米/月计算。2011年8月30日,原告退出该小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截止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529.4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起诉香格里拉别墅小区业主当少怀,要求当少怀支付物业管理费。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香格里拉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实际服务期限应至2011年8月30日,并判决当少怀按照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5659.82元。当少怀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应为0.75元/月/平方米,并因此判决当少怀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829.91元。再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巴吐·巴依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提出异议,依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当少怀的判决,被告提出的异议是有依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吐巴依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860.2元(0.75元/平方米/月÷30天×202.36平方米×763天,2009年7月28日-2011年8月30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