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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卜银妹与袁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卜银妹。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胜。原告卜银妹与被告袁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银妹的委托代理人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银妹诉称:2013年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因做钢材生意缺钱进货,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立据为证。原告讨要借款时遭到被告家人的谩骂,很是气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袁春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袁春胜出具借条,“今借到卜银妹人民币肆万伍元整。”诉讼中,被告袁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卜银妹要求被告袁春胜偿还借款,有被告袁春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但借条上出具的金额为400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袁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发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卜银妹偿还借款本金40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4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冠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