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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德平与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许先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平,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许先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余德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加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9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5454-3。法定代表人:许先金,经理。被告:许先金,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29号金寨路国轩凯旋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3415-3。负责人:朱晔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德平诉被告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许先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平的委托代理人江加礼、被告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先金、被告许先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德平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45分,许先金驾驶皖AB7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皖江大道雷达连附近路段时,与余德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德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先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德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许先金驾驶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B7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属保险事故,该承保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233800.49元[医疗费9586.5元,误工费38360元(274天140元/天),护理费25494.07元(251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7530元(251天30元/天),交通费430元(43天10元/天),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24839元/年18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4198.5元(16285元/年21%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许先金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许先金垫付了医疗费56638.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对医疗费中的门诊费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结算,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请法庭核减15%后一并处理;对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务工;对护理费,期限明显过长,原告护理期不应该超过45天,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残疾赔偿金,标准24839元/年虽已出台,但实际上还没有适用,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伤残系数,原告伤残等级无法认定一个十级、一个九级,请法庭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是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计算,但是本案条件不具备,原告没有提供其妻子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同时原告与被扶养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妻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另外,如果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为24839元/年,那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认定为1610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45分,许先金驾驶皖AB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皖江大道雷达连附近路段时,与余德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德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许先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德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德平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血肿、左大腿巨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门诊均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我科随诊。余德平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56724.56元,其中许先金垫付医疗费46638.06元,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余德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余德平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余德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皖AB76**号小型轿车系合肥金穗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余德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妻子祁信华,1954年11月19日出生,2015年3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应其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祁信华神经源性膀胱尿潴留,伤残等级为四级,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德平主张门诊医疗费86.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应予支持;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余德平住院37天,出院休息7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5020元(251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25494.07元(251天101.57元/天);交通费支持410元[(37+4)天10元/天];余德平主张按照14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明,但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缺少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余德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余德平主张残疾赔偿金93891.42元(24839元/年18年(20%+1%)],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德平虽因事故构成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余德平的妻子虽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属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故余德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000元;鉴定费支持2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211.99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许先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余德平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全额赔付。许先金垫付的医疗费46638.06元、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在余德平诉求范围内,故不予处理。综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需直接赔付余德平155211.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德平155211.99元。二、驳回原告余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原告余德平负担1616元,被告许先金负担319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