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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大军与田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军,田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1号原告陈大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伟,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大军与被告田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大军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军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进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军诉称:2012年3月,原告介绍被告田伟到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津粮公司”)承建的工程(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二标段)从事劳务承包,双方就垫支履约保证金和介绍报酬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原告陈大军与被告田伟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介绍报酬费42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被告收取相应进度款后,即时支付原告。之后,被告承接到津粮公司的劳务并履行了劳务合同。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津粮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津粮公司还应支付田伟70万元。被告在收取津粮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拒绝支付原告的报酬42万元。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伟辩称:双方是签订了协议。经原告介绍,被告的确于2012年3月15日与津粮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2012年6月29日又与该项目部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系个人,不具备分包资质,后该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市佛都劳务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居间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居间合同内容不合法。从协议注明的内容看,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再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收取报酬。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后实际由佛都劳务公司承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内容并未履行。田伟作为佛都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的劳务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介绍被告田伟到重庆市津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粮公司”)承建的工程(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二标段)从事劳务承包。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垫支履约保证金和介绍报酬等事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介绍报酬费42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被告收取相应进度款后,即时支付原告。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又添加了内容,内容主要为如因被告与津粮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以津粮公司开据给被告的解除协议为据),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报酬42万元,协议其他内容不变。2012年3月15日,被告田伟与津粮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津粮公司将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建设(二标段)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2012年6月29日,津粮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津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劳务分包合同属私人行为,被告逾期未提供劳务资质,不合法,因此,取消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由津粮公司项目部直接管理。2012年6月29日,重庆市佛都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佛都公司”)与津粮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津粮公司将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建设(二标段)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佛都公司,该合同明确被告系乙方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系被告的签名。2013年7月24日,佛都公司(乙方)与津粮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因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建设(二标段)土建劳务工程项目合同不完善,双方协商特补充一些条款,该合同亦明确被告系佛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系被告的签名。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李山清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佛都劳务代表人田伟承揽鲜花港居民新村一期(二标段)B区劳务,现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津粮公司还应支付被告70万元。被告在佛都劳务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李山清在津粮公司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劳务合同协议书》、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大军介绍被告田伟到重庆市双桥区鲜花港居民新村建设(二标段)工程从事劳务承包,双方协议原告从中收取居间费用。被告在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即有权按照约定收取居间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原告介绍,被告虽然签订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后来在双方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时间即工程主体封顶之前,又解除了该劳务分包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在被告与津粮公司解除合同后由佛都公司承包,虽然该承包合同仍是由被告田伟进行的签名,但其身份已是佛都公司代理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系田伟个人而是代表的佛都公司,与津粮公司发生关系的主体身份已经发生改变。而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与津粮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本案被告与津粮公司已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消灭,被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不予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军对被告田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灏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