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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李忠、杨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李忠,杨自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翠花,女,生于1983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原告丁君锋、丁君鑫法定监护人。原告丁某甲,男,生于2003年1月20日,回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丁某乙,男,生于2004年6月1日,回族,学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忠,男,生于1984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自俊(曾用名杨志俊),男,生于1966年7月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李忠、杨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以其放弃追究被告李忠的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翠花、丁某甲、丁某乙撤回对被告李忠的起诉。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