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诉被告王洪荣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王洪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荣,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浩诉被告王洪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2月6日晚,原告驾车经过天景山佳福苑南门由北向南通过天东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振发生碰撞。事发后,王振及三轮车上的王洪荣、王洪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后原告报警,经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并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赔偿欠款。被告王洪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代理词一份,辩称:1、对调解协议及3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但其现在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3、本纠纷系交通事故引起,恳请法庭能够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0时许,王浩驾车出天景山公寓佳福苑大门时不慎撞到王洪荣等人乘坐的三轮,交涉过程中发生打架,至王浩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高新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洪荣赔偿王浩人民币4000元,该纠纷一次性了结。王洪荣在签订调解协议当天给付王浩现金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浩人民币叁仟元整。后王洪荣未给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浩与被告王洪荣之间签订的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浩依据调解协议及欠条要求被告王洪荣给付3000元赔偿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洪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浩垫付,被告王洪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