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240号原告肖某,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王某甲,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肖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同月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了解甚少,对自己的婚姻大事双方都没有慎重考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在外打工挣的钱也不寄回家,还在家里拿钱用,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对自己的母亲也不尽赡养义务还要由原告赡养,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眼睛看不到了,要满足被告条件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3月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偶有纠纷发生。2015年6月9日,原告肖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XX镇民政办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子,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加强了解、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