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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万红,张万方等与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红,张万方,张万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郭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张万红,男,196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万方,男,197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万秀,女,1966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身份信息同上,系二原告之兄长,特别代理。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负责人毛松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云,男,1969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张万红、张万方、张万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治,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郭云驾驶其所有的渝H3****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之父张正发发生碰撞,张正发倒地受伤住院,后张正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郭云与死者张正发承担同等责任。且渝H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1617.27元。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五五比例赔偿,尚差部分由被告郭云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死者张正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6、司法鉴定意见书;7、住院费用明细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郭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外按五五比例赔偿。按保险合同,被告郭云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受伤住院多天后才死亡,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怀疑死者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而不完全是交通事故,故申请对张正发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如法庭不支持鉴定,也应当酌情考虑此原因以减轻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抄单;2、本案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被告郭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郭云驾驶其所有的渝H3****号轿车行驶至黔江区新华大道下坝加油站路段时,与未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的原告之父张正发发生挂擦,致张正发倒地受伤。张正发于事发当天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张正发住院十九天,花去医疗费35570.5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云垫付医疗费17570.54元。另郭云垫付丧葬费25000元。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对张正发的死亡原因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进行了尸表检验、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实验室检验,鉴定意见为尸检检验发现死者肝右叶与膈肌广泛粘连,见淡黄色脓苔,镜下检验见心脏、肾脏、肝脏、胆囊等多器官炎细胞浸润,其死亡原因系车祸伤后多脏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黔江区交巡警支队根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本次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由郭云与张正发承担同等责任。渝H3****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险)。原告之父张正发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一周岁,非农户口,无配偶,有三子女即三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张正发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依职权申请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的鉴定事项一致,原鉴定时作出的尸体检验等依据均属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一并作出,如重新鉴定所需的尸体检验等依据又因死者已安葬,难以重新作出检验报告,如果重新鉴定按原检验依据作出的鉴定意义不大,无须重新鉴定,因此本庭驳回了人保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郭云驾驶车辆与行人张正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正发死亡,双方负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郭云及所投保的人保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划分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按五五比例划分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为以下项目: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支出35570.54元;2、住院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52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住院期间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酌情支持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按32元标准计算,计608元;5、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五年,计125735元;6、丧葬费,按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27794元;7、精神抚慰金,张正发系车祸伤后多脏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项目费用合计196827.5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余下的76827.5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50%即38413.77元。人保公司提出的由被告郭云承担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外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云应承担25570.54÷2×15%=1918元。郭云垫付的医疗费17570.54元及丧葬费25000元共计42570.54元,减去1918元余40652.54元,应由人保公司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413.77元(120000+38413.77),返还郭云的垫付款40652.54元,并减去人保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07761.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红、张万方、张万秀的各项损失计107761.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云垫付款40652.5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光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