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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孟建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神刑初字第008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0元)贷款后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共给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偿还利息1190000元,之后,本金及利息一直再未偿还,以息抵本,共欠人民币81万元。2013年1月14日,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立案后,神木县公安局向第三方借款人孟某某追缴涉案剩余的款项81万元,并告知被告人孟某某限期将涉案款退还,但被告人孟某某拒绝退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该供述证实,2009年9月4日他通过同学郭某认识王一一,他在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开办的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月利息3分半,担保公司扣了利息70000元,给他汇款人民币1930000元。2013年8月4日神木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告知他,倪一一、王一一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并要求偿还本金人民币810000元。2、证人倪一一、王一一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神木县开设誉丰担保公司期间向社会各界人士以低利息收回以高利息放款,2009年9月份被告人孟某某曾向他们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月利息3分。3、证人孟一一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哥孟某某在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2013年8月4日神木县公安局让他通知孟某某在15日偿还贷款。并告诉他倪一一、王一一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5、借款借据证实,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向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6、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9月4日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当日通过李某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被告人孟某某人民币1930000元。7、会议记录证实,神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孟某某立为刑事案件。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6年4月17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倪一一等人通过誉丰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借款81万元,对犯罪所得款项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孟某某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所借款的来源,其向王某某借款并返还利息,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上诉人孟某某在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贷款200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0000元),截止2011年2月份,上诉人孟某某共给誉丰���保公司偿还利息11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倪一一、王一一、孟一一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与倪智某、王一一之间借贷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明知倪一一、王一一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其上述行为尚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关于孟某某上诉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与倪智某、王一一贷款之际,无法判断倪、王等人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和吸收人群数额及数量,且倪、王等人当日所集资的金额及数量是否已实际构成犯罪亦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所贷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其所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款期限并有保人,后期亦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并予追究刑事责任,显属不当。故孟某某所持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刑初字第0083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上诉人孟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标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马 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