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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培龙与杨绪同、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龙,杨绪同,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常培龙,男。委托代理人翟来庆,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绪同,男。被告王强,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洋(系王强的弟弟),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培龙与被告杨绪同、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培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绪同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培龙诉称,2013年11月4日17时许,杨绪同驾驶鲁J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蒙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常培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常培龙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绪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培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3.3元、误工费14951.20元(按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住院20天,休息90天,共110天)、护理费160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元,20天)、交通费600元、伙补费3300元(110天,每天30元),共计362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绪同、王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7时许,杨绪同驾驶鲁J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蒙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禹村镇赵禹村路段时,与常培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常培龙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绪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培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常培龙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5753.3元。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休息三个月。原告常培龙在新泰市楼德镇经营“新泰市楼德镇培龙肉店”,经营范围为生鲜猪肉销售。护理人员赵培振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常培龙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用完,原告本次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强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另查明,鲁JXXX**车的所有人是王强,杨绪同是王强雇佣的司机。鲁JXXX**车在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山东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9612元,每日135.92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绪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100%的比例赔偿。鲁JXXX**号车在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鲁JWL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王强,杨绪同是王强雇佣的司机,且杨绪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强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绪同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阳光保险泰安支公司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用完,原告本次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强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常培龙花费医疗费15753.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用药中有与伤情无关的用药,应予扣除,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花费15753.3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20天,计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赵培振系非农业户口,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计1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院外休息三个月,被告质证认为在上次起诉时,原告已经做了误工时间鉴定,在二次治疗中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定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原告上次的误工时间鉴定只是就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治疗所作的误工时间鉴定,而在本次住院治疗中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院内20天,酌情认定院外误工时间为30天,计50天;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以证实误工费应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能证实原告常培龙在新泰市楼德镇经营“新泰市楼德镇培龙肉店”,经营范围为生鲜猪肉销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1)中,肉、禽、蛋、奶及水产品零售属于零售业,代码为5224,原告从事的生鲜猪肉销售属于零售业的范围,可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35.92元/天×50天,计67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951.2元、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培龙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7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培龙医疗费15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353.3元。三、驳回原告常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杨绪同、王强负担214元,原告常培龙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