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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非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981号罪犯王非,男,汉族,1975年9月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霍刑初字第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6月18日裁定,对该犯��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缴纳罚金二万元,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非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