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文保珠与杨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保珠。委托代理人马勇,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利。委托代理人谭登高、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文保珠因与被上诉人杨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1月5日,文保珠向杨丽利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1份给杨丽利。该《借条》明确约定于2013年5月归还杨丽利一半借款,余款定于2013年8月一次性还清。到期后,杨丽利多次向文保珠索要欠款,文保珠均未偿还。2014年7月16日,杨丽利诉至法院,要求文保珠偿还杨丽利欠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文保珠向杨丽利借款人民币65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在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文保珠拒不偿还杨丽利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丽利请求文保珠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文保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杨丽利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二、由文保珠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并按本金3250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杨丽利;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并按本金650000.00元计算利息支付杨丽利。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文保珠负担。一审判决后,文保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被上诉人自己想在昭阳区龙山寨征地,建一座一汽解放牌大车服务站,为了帮被上诉人办理建服务站的相关征地和审批手续,被上诉人陆陆续续拿了些钱给上诉人,大概有四十多万元。上诉人找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用了二十多万,最后没有办成。在2012���年底的时候上诉人花二十多万购买了一张丰田凯美瑞轿车落户成被上诉人的名字,拿给了被上诉人。实际上除了办事花掉的钱之外上诉人已将欠被上诉人的钱用凯美瑞轿车抵偿了。二、一审判决采信的欠条是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方式,欺骗上诉人形成的。一审判决采信的欠条是在2013年1月5日,当时上诉人因病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到医院找到上诉人,哭着向上诉人说:“自己拿给上诉人办事的钱是背着自己的丈夫拿的,当时想的服务区办成后再跟自己的丈夫讲,现在服务区办不成了,怕自己的丈夫殴打自己,请上诉人写张欠条给她,到时候好给自己的丈夫交代。”当时上诉人就同意打一张借条,在打借条时上诉人还问被上诉人打多少金额,被上诉人说打650000.00元,上诉人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打了一张借条给她。这个借条是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方��骗得的。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银行同期利息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打借条时,上诉人明确记得自己所打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有任何利息,一审判决却判决要上诉人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杨丽利未作二审答辩,其代理人作出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文保珠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双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判决由文保珠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判决由文保珠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杨丽利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为了帮杨丽利办���建服务站的相关征地和审批手续,杨丽利拿了四十多万元钱给上诉人,上诉人找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用了二十多万,余下的上诉人在2012年底花二十多万购买了一张丰田凯美瑞轿车落户成被上诉人的名字抵偿了。借条是杨丽利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且借条上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审判决不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借条的事实,但对杨丽利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该借条、该款已用于帮助被上诉���办理建服务站的相关手续及用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抵偿的反驳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文保珠出具了借条向杨丽利借款人民币65万元,原审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上诉人文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