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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爱玲、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臧东、韩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玲,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臧东,韩玉玲,王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桓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爱玲。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臧东。被执行人:韩玉玲。被执行人:王加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臧东、韩玉玲、王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3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加伟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01-10217**)房产及该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产权证号:01-1019057)一处。异议人王爱玲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爱玲称,法院在执行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臧东、韩玉玲、王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以(2014)桓执字第653-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王爱玲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该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当作被执行人王加伟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该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的评估、拍卖措施,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臧东、韩玉玲、王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臧东偿还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臧东支付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玉玲、被告王加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玉玲、被告王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东追偿。五、驳回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桓执字第653号。被执行人臧东、韩玉玲、王加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653-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3)桓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根据桓台县鲁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恢复(2013)桓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桓执字第65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加伟名下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小区7号楼2单元501房屋及该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桓执字第653-3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加伟所有的位于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产权证号:01-10217**)房产一套及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产权证号:01-1019057)一处。案外人王爱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王爱玲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张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王爱玲要求离婚,被告王加伟同意离婚;二、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217**号)及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190**号)归原告王爱玲所有,上述房屋及车库所涉及的抵押贷款由原告王爱玲负责偿还;三、原、被告对外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归被告王加伟所有。证据二、2006年12月1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加伟,房屋坐落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证据三、2006年10月1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加伟,房屋坐落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上述事实,由(2013)桓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桓执字第653-1、2、3号执行裁定书、(2013)张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19057号及第01-1021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王加伟,而王爱玲作为案外人依据(2013)张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一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审查和判断。(2013)张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该调解书虽系王爱玲与王加伟离婚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但其第二项是双方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依据该约定王爱玲取得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及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的所有权。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异议人王爱玲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异议人王爱玲诉争房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加伟名下的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217**号)及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190**号)的查封。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桓执字第653-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217**号)及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7号楼底层南向西数3号车库(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01-10190**号)的评估、拍卖。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夏 军审判员  伊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