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光荣与王耀岗、潘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荣,王耀岗,潘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周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品。被告:王耀岗(曾用名王会刚),农民。被告:潘海洋,农民。原告周光荣与被告王耀岗、潘海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岗、潘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王耀岗、潘海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岗、潘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光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耀岗、潘海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耀岗、潘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