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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孙怀英与侯宪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孙怀英,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宪东,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怀英与被告侯宪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时,被告不仅不支付货款,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睑、头部、腰部和右手皮肤多处受伤,被送往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侯宪东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58.2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2000元,共计7698.22元。被告侯宪东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原告孙怀英去被告侯宪东家催要欠款(被告欠原告之子仝磊钢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侯宪东将原告孙怀英打伤,入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郓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宪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本院调取了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承认自己建房时欠原告儿子的钢筋款没有还清,因事发前一天原告要账时,砸被告家的门和事发当日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十分恼火的情况下殴打了原告。原告承认事发前一天去被告家要账时,因被告不给开门,自己曾用脚踹被告的门,次日再去被告家要账时,因被告说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说被告放屁,双方开始相互辱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郓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入院诊断:眼睑挫伤、头部外伤、右手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腰部外伤、腰椎骨质增生。出院情况:左眼睑轻度肿胀,角膜轻度充血,左眼黄斑区轻度水肿,右手背裂伤口对合好,缝线在位,腰部压痛。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隔日复诊换药,复查视力及眼底。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722.22元。2015年2月25日开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分别为中成药费140元和189元,西药费207元。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今后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这一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侯宪东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从双方所作的陈述分析,被告侯宪东拖欠原告之子的货款不还是诱因,并为此双方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怀英替儿子向被告催要货款时,采取的方式方法不当,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可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住院医疗费37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护理费为42788元÷365天×6天×1人=702元;鉴定费为300元;合计4904.22元。原告诉请的门诊医药费536元(中成药费329元,西药费207元),因三次药费发生在出院后的同一日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出院后伤情治疗所需,结合其出院情况和医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今后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4904.22元×80%=39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宪东赔偿原告孙怀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92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怀英负担10元,被告侯宪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