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XX新区,住沈阳市XX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冯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冒用“肖某”身份信息办理了护照号为GXXXXXXXX和GXXXXXXXX的中国护照,并持上述护照出入中国国境共计17次。2015年1月19日,陈某再次持上述编号为GXXXXXXXX的中国护照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出境到达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时,被当地移民局发现并遣返回国。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不持异议。二、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难以适应羁押场所生活,不宜长期关押;出入境管理部门未尽充分审核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已深刻悔罪。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冒用“肖某”身份信息办理了护照号为GXXXXXXXX和GXXXXXXXX的中国护照,并持上述护照出入中国国境共计17次。2015年1月19日,陈某再次持上述编号为GXXXXXXXX的中国护照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出境到达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时,被当地移民局发现并遣返回国。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后被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民警依法盘问,后被移交至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并于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澳大利亚移民局出具的遣返文件(原件)、翻译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出入境详细信息,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反偷渡大队出具的《人脸识别结果》,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