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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立。原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叶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梁弄镇中心小学。婚后,因被告染指赌博恶习而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最终因被告口头表示悔改及考虑到小孩的成长环境而原谅被告。然被告并未改正,反而更加痴迷于赌博,并欠下个人巨大赌债。被告为避债而外逃,原告一人承担起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曾用名马鑫涛,就读于余姚市梁弄镇中心小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4)甬慈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