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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陶毛、李小四等与郭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毛,李小四,郭纪亮,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陶毛,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小四,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贵,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纪亮,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住辽宁省石桥市,现住确山县。被告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杨庄村方古路口。法定代表人杨鹏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陶毛、李小四与被告郭纪亮、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毛、李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贵,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李小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后又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毛、李小四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左右,原告陶毛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小四行驶到石滚河南大桥时,被同向行驶的郭纪亮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时撞倒,导致三轮摩托车损坏,陶毛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小四受伤。二原告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小四经诊断为: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⑵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掉医疗费21973.52元,该医疗费郭纪亮已经支付。出院时医嘱休养三个月。原告陶毛经诊断为:⑴骨盆骨折,左侧坐耻骨支骨折,⑵头面外伤,⑶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掉医疗费28220.39元,郭纪亮已经支付25026.48元。出院时医嘱休养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郭纪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7日,原告李小四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纪亮在二原告治疗期间付医疗费47200元,其余经济损失经多次追讨无果,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98.49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赔偿。被告的车辆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郭纪亮分三次共向原告垫付776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该7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金额,超出部分以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承担。2、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3、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用于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5、因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有多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左右,在确山石滚河南大桥,被告郭纪亮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左转弯的陶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毛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小四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12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纪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增鑫公司为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郭纪亮为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雇佣司机,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陶毛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⑴骨盆骨折,左侧坐耻骨支骨折,⑵头面外伤,⑶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小四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⑵头部软组织损伤,⑶高血压、××。庭审前,原告李小四自行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7日,该所对李小四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李小四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小四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陶毛、李小四为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业家��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纪亮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纪亮为被告增鑫公司的雇佣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增鑫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二、关于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为原告陶毛、李小四垫付医疗费的问题。1、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郭纪亮为被告增鑫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增鑫公司为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4年1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郭纪亮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被告郭纪亮自愿往医院押款47200元,用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原告的起诉状中对被告郭纪亮垫付47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给二原告垫付472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辩称二原告出院结算时,向被告郭纪亮要生活营养费12400元,并出示收条一个。收条显示“收到陶毛、李小四生活营养费用12400元,陶双干。”二原告对此称“(对)收条有异议。该12400元是否是仲裁调解协议中的47000里面包含着。”经庭审查明,陶双干系陶毛、李小四的儿子。陶毛、李小四受伤住院期间,陶双干受陶毛、李小四委托负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情,包括与被告郭纪亮签订仲裁调解协议及安排住院治疗事宜。经本院电话询问陶双干本人,陶双干承认收到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的12400元。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陶毛、李小四收到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的12400元。本院对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的辩称及收条12400元予以采信。该款应一并计入垫付款中。3、被告郭纪亮另称“还为原告垫付18000元,但垫付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并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河南农信签购单”(3张共计12000元)证明。二原告对此称“我方起诉的医疗费总共49000多元,被告才垫付47000元,原告自付有部分医疗费。”经庭审查明,被告郭纪亮是依据仲裁调解协议约定的垫付款给二原告支付医药费用,被告郭纪亮称协议之外另为原告垫付18000元与仲裁调解协议相悖,也与被告郭纪亮提交的“河南农信签购单”不相符合。且二原告当庭未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郭纪亮“还为原告垫付18000元”的辩称,本院对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郭纪亮、增鑫公司为原告陶毛、李小四垫付医疗费共计为59600元。三、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用以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查明,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二原告均因车祸伤多项诊断及相应对症治疗。说明该医院在治疗二原告过程中是依据患者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及对身体健康影响大小制定的系统治疗方案,其中用药和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主张的观点向本院具体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陶毛、李小四的各项损失如下:(一)陶毛的损失1、医疗费:282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1220元;3、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陶双干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10380元,并提交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社保登记表、新疆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居住证明无异议。工资证明除收入的工资单、误工证明之外���还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否则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庭审查明,陶双干为实际护理人员,住院护理天数为61天。陶双干在新疆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从事道路运输工作,行驶证登记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陶双干乘坐乌鲁木齐至郑州、至驻马店的航空、火车交通票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陶双干在新疆工作,住院护理天数为61天,平均工资为3346.1元(10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按陶双干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有误,其请求10380元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天×(3346.1元×12÷365元)=6710.53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天数为61天,误工费为61天×30元=1830元;6、交通费:酌定2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车损费3600元.但是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有对车辆损失作评估鉴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车损费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为40790.92元。(二)李小四的损失1、医疗费:2197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1220元;3、营养费:61天×10元=610;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杨加香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10410元,并提交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金聪运动服饰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社保卡、新疆居住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否则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庭审查明,杨加香为实际护理人员,住院护理天��为61天。杨加香在新疆从服务业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均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杨加香乘坐乌鲁木齐至郑州、至驻马店的航空、火车交通票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杨加香在新疆工作,住院护理天数为61天,平均工资为3043.9元(10个月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按杨加香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计算有误,其请求10410元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1天×(3043.9元×12÷365元)=6104.48元;5、误工费:原告李小四请求的误工费,因计算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误工费天数为10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06天×30元=3180元;6、××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原告诉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定6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合计为58220.2元。综上,原告陶毛、李小四两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9011.12元。因原告陶毛、李小四为夫妻关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再区分赔偿比例。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同)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4457.21元,两项小计54457.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43853.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98311.12元。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原告李小四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增鑫公司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毛、李小四的损失合计98311.12元;二、被告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毛、李小四的损失700元,折抵垫付给二原告的59600元后,原告陶毛、李小四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纪亮、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58900元;三、驳回原告陶毛、李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方城县增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人民陪审员  田永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