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蓝红梅、覃宪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红梅,覃宪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红梅,女,壮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覃文建,男,壮族,194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现住广西柳江县,系蓝红梅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宪权,男,壮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壮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再审申请人蓝红梅因与被申请人覃宪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红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只通知蓝红梅询问情况,并未开庭审理就作出终审裁定,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争议的菜地一直归蓝红梅所有和使用,本队23户农民都承认这一事实,因此该菜地的权属是清楚的,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实为土地的使用权争议纠纷”是错误的。综上,二审裁定错误,蓝红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覃宪权提交意见称:(一)覃宪权与本案争议的菜地无任何关系,故蓝红梅对其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蓝红梅至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菜地享有使用权,二审裁定其应当先对争议土地确权正确,并无不当。蓝红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蓝红梅主张二审未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本案蓝红梅主张覃宪权的母亲被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是其享有权属的菜园地,但蓝红梅未能提供其对该菜园地享有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因此,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蓝红梅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蓝红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红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红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国清审 判 员 麦林球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