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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唐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唐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负责人周汝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家骅,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谢晋,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唐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东云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家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唐璐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申报卡号为6222330009108416的信用贷记卡,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金额95万元整,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该卡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透支90万元购买了奔驰S300小车一台,被告以其所购湘BDG**号车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申办抵押。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0562.22元,利息0元,滞纳金124.94元,合计400687.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2、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债务本金400562.22元,利息0元,滞纳金124.94元,超限费0元(到2015年6月5日)共计人民币400687.16元;2015年6月5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3、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办卡资料,证明被告办卡的事实;4、购车合同,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抵押协议;6、购车手续,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7、欠费金额,证明被告欠费的情况。被告唐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璐于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申报卡号为6222330009108416的信用贷记卡,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分期付款金额95万元整,期限36个月,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该卡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透支90万元购买了奔驰S300小车一台,被告唐璐以其所购湘BDG**号车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申办抵押。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唐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唐璐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0562.22元,利息0元,滞纳金124.94元,合计400687.16元。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唐璐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璐进行放款,但被告唐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请求被告唐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唐璐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要求对被告唐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唐璐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借款本金400562.22元,利息0元,滞纳金124.94元,合计400687.1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唐璐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有权对被告唐璐的抵押物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轿车(车牌号:湘B0MG**)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欠款本息,不足部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仍有权向被告唐璐追偿。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75元,由被告唐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东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