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新区冀衡路8号。法定代表人:闫文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53号.法定代表人:沈帅军。职务:董事长。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工业级甘氨酸。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87104.2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亚磷酸二甲酯和甘氨酸抵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9498402元;另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209186元;再者,被告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9498402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918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另,原告当庭对诉状进行补充: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进行变更,重新核算到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8695.32元,要求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焦点,原告举证并陈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原件,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应收账款3栏明细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887104.2元;三、明细账对应的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开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件,拟证明经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2887104.2元,同时为解决双方债务问题,双方自愿协商以物抵债。被告自愿以被告所有的货物抵偿欠原告的部分货款592120元。该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协议的签订日期下面写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拖欠我公司2256304.2元,与我公司账上的2294984.2元相差38680元。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时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2887104.2元减去其以物抵债的592120元,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数额为2294984.2元。自2014年9月1日到2014年12月6日,被告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客观真实,形式内容合法,具备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工业级甘氨酸。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2014年10月10日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将签字盖章的以物抵债协议发送给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给予回应,协议正式达成。该协议写明:“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9月1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2887104.2元(大写:贰佰捌拾捌万柒仟壹佰零肆元贰角整)。”该协议落款处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到2014年12月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256304.2元。另查明,以物抵债的物品原告方均已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本院认为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上被告最终签字盖章认可的数额确定为:225630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货款2294984.2元与被告认可的尚欠原告货款2256302.4元的差额部分38671.8元,因原告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上被告并没有对差额部分予以认可且原告对该部分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对2014年12月6日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协议中双方并没有将逾期利息算至其中应视为原告对2014年12月6日之前逾期利息的放弃。故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北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2256302.4元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综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东华冀衡有限公司货款22563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原告河北东华冀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33元由被告永州广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领审 判 员 贾 谊人民陪审员 史成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