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龙,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2006年双方开始恋爱后同居生活。2007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5年6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被告系再婚,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女儿赵某乙,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