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海峰、陈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海峰,陈丽丽,陈高敏,陈朝生,陈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攻。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卢海峰。被告:陈丽丽。被告:陈高敏。被告:陈朝生。被告:陈跃。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卢海峰、陈丽丽、陈某、陈朝生、陈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刘婷婷,被告陈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峰、陈丽丽、陈朝生、陈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卢海峰签订了玉兴村银(营业部)保借字第6011120140001480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贷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陈高敏,另追加被告陈丽丽、陈朝生、陈跃为本案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卢海峰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卢海峰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海峰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9315.31元(暂从2014年12月21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509315.31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陈丽丽、陈高敏、陈朝生、陈跃对被告卢海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敏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先处置被告卢海峰的个人房产,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卢海峰、陈丽丽、陈朝生、陈跃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五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情况。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海峰借款及由被告陈丽丽、陈高敏、陈朝生、陈跃担保的事实。5、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同意以该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6、保证函三份,证明三个保证人同意担保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情况。8、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应还本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陈高敏经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卢海峰、陈丽丽、陈朝生、陈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卢海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卢海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卢海峰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被告陈丽丽、陈朝生、陈高敏、陈跃自愿为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9315.31元(已计算到2015年3月日止),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5‰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丽丽、陈朝生、陈高敏、陈跃对被告卢海峰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丽、陈朝生、陈高敏、陈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913元,由被告卢海峰负担,被告陈丽丽、陈高敏、陈朝生、陈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9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审 判 长 赵国琴审 判 长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