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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卫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巾,王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宋某巾,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峰,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卫锋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锋缺席未答辩。原告宋某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襄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2014)襄民初74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卫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卫锋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王某甲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原告宋某巾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8日申请撤诉;2014年1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卫锋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宋某巾要求与被告王某峰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世隆现跟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女儿王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王世隆由被告王某峰抚养,王某乙由原告宋某巾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应各自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巾与被告王某峰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世隆由被告王某峰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宋某巾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豪远审 判 员  苏利军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