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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黄炳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沛,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沛,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朗,社长。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炳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黄炳沛与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内容:“甲方:南二经济社,乙方:黄炳沛,为了发展集体经济,甲方将白田农田15亩,租给乙方。现甲乙双方签订以下合约:一:租用时间:三年一周期(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第一周期)。二:每年每亩400.00元某,共款6000.00元某(人民币陆仟元某),每年收款一次。三:在承包期间,如果国家或单位征用该土地。征地款归甲方所有。该土地上的附建物补偿、青苗补偿等一切补偿款按征用单位实际补偿数额甲乙双方各一半。四:承包周期完结,乙方能履行本合同的,乙方延续承租6个承包周期。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增幅为前一周期租金的15%。五:违约责任:甲方在承包周期未满取回土地,甲方要按当时国家征地补偿款标准的50%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违约,乙方要给甲方两年租金的赔款。六:在承租期间,如有国家征收土地返还南二经济社的指标,该地块由甲、乙双方协商。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黄某乙、黄某丙,乙方:黄炳沛,签订时间:2011年11月8日。”《合同》甲方处盖有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公章。合同签订后,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农田交付黄炳沛使用至今。黄炳沛在2012年与2013年分别向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缴纳承包款6000元,2014年无缴纳。2014年3月21日,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向黄炳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黄炳沛: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你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租白田农田15亩的合同,由于签订合同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且未告知大多数村民,现大多数村民有意见,不同意该合同。再因你一直荒废农田,现经村民代表一致决定,解除“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你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白田农田15亩的租赁承包合同”,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正式收回白田15亩农田,特此通知你。此致!”上述通知书黄炳沛已收取。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向黄炳沛和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进行释明后,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由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变更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黄炳沛则坚持确认涉案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诉讼中,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认为涉案合同为承包合同,而黄炳沛认为系租赁合同,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涉案合同相对应的《农田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黄炳沛系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的成员。黄炳沛与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未经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18周岁以上村民共有244人,其中169人同意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起诉黄炳沛和解除涉案合同。原审再查明:涉案农田登记在编号为云集有(2004)第620007号和地号为11113208A0002《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涉案农田土名为白田,其中蔡某甲1.25亩、蔡某乙3.3亩、蔡某丙0.95亩、五亩3.85亩、叶某甲2.16亩、广某2.06亩、叶某乙1.03亩和叶某丙0.54亩,合计15.14亩。上述农田交付黄炳沛后一直闲置至今。以上事实,有《合同》、《决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照片、《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村民登记名册、村民签名名单、《农田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合同》是承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涉案合同是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就土地使用签订的合同,而涉案土地为农用土地,且由黄炳沛举证的《农田承包合同》,也明确为承包合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二: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黄炳沛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上述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必须遵守。黄炳沛系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其与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未经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涉案的《合同》应当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黄炳沛应将涉案农田交还给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因涉案农田一直闲置,并无产生实质性损失,故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与黄炳沛签订的《合同》无效;二、黄炳沛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地号11113208A0002内面积为15.14亩(土名:白田,包括蔡某甲1.25亩、蔡某乙3.3亩、蔡某丙0.95亩、五亩3.85亩、叶某甲2.16亩、广某2.06亩、叶某乙1.03亩和叶某丙0.54亩)的农田交还给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炳沛负担。黄炳沛于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判后,上诉人黄炳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签订时是否未经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应由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无论是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提供的2012年9月16日的签名单,还是2014年6月17日的签名单,都是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再作出的意思表决,并不能代表2011年11月8日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现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认为该合同违反集体表决程序,该举证责任应由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承担。而且,两份签名单存在证据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要求的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指的是家庭联产承包方案,而本案是具体的承包经营合同,不适用以上法条关于“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其次,本案承包的土地属于是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可采用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承包。且我方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三、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宗旨。涉案合同有经济社盖章、社长签字,合同生效要件完备,应当履行。现社长更替就否认前任社长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驳回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3、判令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某村南二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表明该土地为“农田”,原审庭审中黄炳沛亦确认承包的土地为农田,黄炳沛改称涉案地块为荒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变更陈述意见的原因,亦未作合理解释,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既然涉案土地非荒地且双方所签合同为土地承包合同,则该合同需要经过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能生效,但何村南二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同意起诉黄炳沛的村民签名名单》和《同意起诉黄炳沛的村民补充名单》,两份名单表明该合作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不同意承租涉案土地给黄炳沛,虽黄炳沛认为两份名单不能反映其签订合同时的村民的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炳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炳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