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杨峰强制执行奉国土裁定[2014]020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委托代理人邬小东,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峰,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国土裁定(2014)020号行政处理决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行政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杨峰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在年度复核后发现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了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13平方米为由,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奉国土裁定(2014)0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杨峰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腾空承租的永安镇香山廉租房2幢5单元802号廉租住房并到香山廉租房小区管理办公室办理退房手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将决定书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自觉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奉国土裁定(2014)020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奉国土裁定(2014)02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