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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戴某因实施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运营汽车的行为,于2015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行政罚款1050元。被告人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经江海大道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工农南路桃园路口北侧路口时,所驾车辆从后侧碰撞苏F×××××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戴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戴某的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宋某、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情况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行车轨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149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刑初字第01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