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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伙同康潇、杨浩、蒋利(均已判刑)等人在涟源市石马山镇、龙塘镇等地多次盗窃中国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基站内的空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与康潇、刘博(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联通公司位于涟源市龙塘镇马头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一台价值1800元的美的空调。2、2013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杨浩等人来到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四甲村的通信基站,从两基站内分别盗得一台三菱重工海尔牌立式空调和两台总价值3600元的美的空调。3、2013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杨浩等人来到移动公司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峡溪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两台美的牌空调。4、2013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杨浩等人来到联通公司位于涟源市龙塘镇珠梅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两台总价值3960元的美的牌空调。5、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蒋利来到联通公司位于涟源市石马山镇托坪村砖厂附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一台价值1710元的格力牌空调。6、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蒋利来到联通公司位于涟源市经济开发区群英桥附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两台美的牌空调。7、2013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与康潇、蒋利来到联通公司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联兴村的通信基站,盗得该基站内两台总价值5400元的美的牌空调。综上,被告人梁某多次参与盗窃空调共13台,其中7台空调经鉴定总值为16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空调7台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枫坪派出所投案,并委托其亲属向联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汤某、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现场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联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