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景田与徐俊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田,徐俊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景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广,车主,住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公司职员。原告王景田与被告徐俊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田及被告徐俊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田诉称,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代理费等33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后补充。被告徐俊广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另外,由于原告已过60周岁,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徐俊广驾驶吉B0K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振兴街由德哈路方向往东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小燕子发廊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相邻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王景田驾驶的吉A7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景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徐俊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景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俊广驾驶的吉B0K7**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田于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9428.94元,其中被告徐俊广垫付1000.00元。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4、5、8)第七胸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29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景田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因该纠纷,原告王景田支付交通费5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王景田自负30%,被告徐俊广负70%民事责任。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每月2361.92元、每日108.59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零8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每月2361.92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1日,即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根据原告王景田伤残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田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0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4171.52元(2361.92元×6个月)、护理费5592.56元(2361.92元×2个月+108.59元×8日)、交通费500.00元,合计60903.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田医疗费9428.9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00.00元×68天),合计19228.94元中的1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景田70903.44元。三、被告徐俊广赔偿原告王景田第二项判决余款9228.94元(19228.94元-100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3328.94元的70%,即9330.2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徐俊广应赔偿原告王景田8330.26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08.00元,合计608.00元,原告王景田负担183.00元、被告徐俊广负担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