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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周洪诉文德东、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洪,文德东,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郑周洪,男,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文德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优雅苑*号楼*栋*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92758-4。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周洪与被告文德东、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洪、被告文德东、被告捷正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洪诉称: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文德东驾驶贵CC31**号重型货车,由汇川区汇川大道向207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铭仁检测站段实施左转进入新联爆破公司工地时,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郑周洪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LB9**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贵CLB9**号小型客车局部受损,原告郑周洪及车上乘客冯润英、郑熙文3人轻微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文德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周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伤者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文德东全部支付,同年3月30日原告郑周洪自付费用385元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了CT复查。因事故导致原告郑周洪所有的贵CLB9**小型客车局部受损,维修费用为89783元;3月22日事故处理至5月22日车辆送修期间,共产生装卸搬运费400元、停车费860元、车检费150元。贵CC31**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文德东,挂靠于被告捷正汽车公司。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CT扫描复查费用385元、车辆维修费89783元、装卸搬运费400元、停车费860元、车检费150元,共计915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德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捷正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维修费用应核实后予以赔偿,其他费用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被告文德东驾驶贵CC31**号重型货车,由汇川区汇川大道向207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铭仁检测站段实施左转进入新联爆破公司工地时,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郑周洪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LB9**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贵CLB9**号小型客车局部受损,原告郑周洪及车上乘客冯润英、郑熙文3人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5203024201500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文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周洪无责任。2015年3月29日,原告郑周洪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CT扫描,花去医疗费385元。2015年4月17日,牟君停车场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车检费为150元。2015年4月21日,遵义市牟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装卸搬运费为388.35元。事故发生后车辆停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停车场,共计花去停车费860元。2015年6月4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估损,事故导致贵CLB9**号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89783元;同日,遵义大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9783元。另查明,贵CC31**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捷正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文德东,双方系挂靠关系。贵CC31**号车辆原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脱保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CC3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文德东,挂靠在被告捷正汽车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次事故被告文德东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郑周洪的损失应由被告文德东、捷正汽车公司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文德东、捷正汽车公司对原告郑周洪车辆维修费89783元、装卸搬运费400元、停车费860元、车检费15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郑周洪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进行CT扫描检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检查费38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91193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德东、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周洪91193元;二、驳回原告郑周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文德东、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