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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高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韩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以及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张某乙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彩霞、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13KM+500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所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上,造成李某甲及乘坐李驾驶车辆的张某丁二人死亡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丁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车辆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中午饮酒后,驾驶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张某乙)从晋城市到陵川县办事,20时许沿陵沁线开车返回,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陵川县十字岭隧道,驶至陵川县境内陵沁线13KM+500M路段,撞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车上拉载张某丁)尾部,三轮车侧翻在路边,张某甲随即停车,在路右侧沟下发现受伤的张某丁和李某甲,见二人受伤且气息微弱,同行乘车的王某某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和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丁已死亡,将被害人尸体运往陵川县人民医院太平房。公安人员带张某甲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张某甲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丁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85±3km/h;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1.6mg/100ml。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农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案件期间,张某甲及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张某乙向二被害人家属先行赔付各×××元。本案审理期间,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双方均表示愿意和解。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害人家属赔情道歉,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元,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元,共计×××元,其中赔偿李某甲家属×××元(包括交警队已赔付的×××),赔偿张某丁家属×××元(包括交警队已赔付的×××);被害人家属接受张某甲、张某乙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张某甲、张某乙予以谅解,撤回对张某甲、张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宽减轻处罚,同意适用缓刑。协议履行后,二被害人家属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宋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陵公物鉴(法病)字(2014)×××号、×××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号、×××号理化检验报告,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机鉴字第×××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陵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申请撤诉书,交领款条据及陵川县人民法院(2015)陵刑初字第50-1、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丁二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获得谅解,悔罪表现积极,被害方自愿和解,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陵川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审 判 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邱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