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郝士高与单苏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士高,单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郝士高,农民。被执行人单苏军,农民。申请执行人郝士高与被执行人单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涟梁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限被执行人单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郝士高货款5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对方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梁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Ο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