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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兆坤与尤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坤,尤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林兆坤,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尤丽花,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兆坤与被告尤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坤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担保人许乃标已还款15000本息,剩余本息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尤丽花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尤丽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尤丽花向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许乃标保证。借款后保证人许乃标已还15000元本息,余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丽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尤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审 判 员  王美贞人民陪审员  苏文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