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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川H15B**号二轮摩托车,从剑阁县普安镇向闻溪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9分,该车行至剑阁县普闻路3Km+1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时,与对面相向驶来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HX-125-2D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本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6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领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造成一人死亡,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领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疏忽大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敬清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