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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涛与张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李涛,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家银,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涛与被执行人张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张家银偿还李涛欠款本金360000元、利息6608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家银负担。申请执行人李涛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5553元,执行标的共计3824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家银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涛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被执行人张家银的到期债权,本院向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灵武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家银名下有房产且均已被法院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家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涛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382421元(含执行费5553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