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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田开培、宋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田开培,宋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向小青。被告田开培。被告宋太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田开培、宋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小青及被告田开培、宋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田开培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年利率7.8%,循环额度期限3年,单笔最长期限1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现有贷款余额50000元。被告田开培(借款人)、宋太辉(担保人)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田开培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田开培、宋太辉催收,上述被告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田开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宋太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的依据;2、《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宋太辉为借款保证的事实。被告田开培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况且借这笔贷款是龙兴叫我借的,钱也是龙兴用的,应由龙兴偿还贷款。被告田开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太辉辩称,这笔钱应由借款人偿还,我担保人只负责催借款人还钱的义务。被告宋太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开培、宋太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龙兴因办鸡场养殖土鸡,需要资金周转,便与被告田开培、宋太辉商量,叫田开培到银行去为其借款,叫宋太辉为田开培担保,借到钱后,由龙兴负责偿还贷款。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田开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83953,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宋太辉为被告田开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据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田开培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28413490269697616)。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开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宋太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田开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开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开培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太辉给被告田开培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太辉对被告田开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田开培提出该笔借款是龙兴叫他借的,钱也是龙兴所用,应由龙兴偿还。经审查,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田开培,借款是打入田开培名下的银行卡,至于被告田开培事后是否将5万元借款送给龙兴使用,是否约定由龙兴偿还借款,均属于被告田开培与龙兴的个人约定,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原告,故上述被告田开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开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太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开培负担,被告宋太辉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罗来红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