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梁伟丰、程云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梁伟丰,程云亮,许园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许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双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伟丰。被告程云亮。被告许园连。原告许文华与被告梁伟丰、程云亮、许园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双荣、被告程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许园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华诉称,2013年1月,原告经被告程云亮、许园连介绍认识被告梁伟丰,程云亮、许园连称梁伟丰系其表兄,当时需借钱养鱼,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端午节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且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愿意提供担保,故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梁伟丰,被告梁伟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程云亮、许园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被告梁伟丰于2014年3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梁伟丰仍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梁伟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伟丰承担。被告程云亮辩称,梁伟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梁伟丰当时承包水塘养鱼缺乏资金,经他介绍认识原告,由原告借钱给梁伟丰,他和老婆许园连作为担保人在梁伟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了字;但2014年3月6日梁伟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他与许园连没有签字,他和许园连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愿意配合原告追回借款。被告梁伟丰、许园连均未作答辩。原告许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三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2月8日被告梁伟丰出具给原告许文华及其丈夫陈双荣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梁伟丰借到原告夫妻人民币共计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分,应在2013年端午节前还款,同时被告程云亮、许园连为梁伟丰向原告许文华夫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双荣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梁伟丰妻子邹访华转账汇款7.8万元;4、2014年3月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伟丰向原告承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梁伟丰、许园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伟丰、许园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许文华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许文华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文华丈夫陈双荣与被告许园连系同事关系,被告程云亮、许园连为夫妻关系,原告夫妻通过许园连介绍认识程云亮的表兄即被告梁伟丰。2013年2月8日,被告许园连找到陈双荣称梁伟丰因承包水库养鱼需要资金周转,问原告夫妻是否有资金出借,月息按1.5分计算,且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愿意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对被告许园连夫妻的信任同意向被告梁伟丰提供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梁伟丰分别向原告许文华及其丈夫陈双荣各出具一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双荣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月息壹分伍厘,此款在2013年端午节前归还”,借条上并有担保人“许员连、程云亮”的签名捺印;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许文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此款月息壹分伍厘,约在2013年端午节前还清”,借条上亦有担保人“许员连、程云亮”的签名捺印。对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2月8日上午,因其存折内有7.8万元存款,另有2.2万元现金,于是就出借10万元给被告梁伟丰,梁伟丰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2.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梁伟丰,将7.8万元存款转账至被告梁伟丰妻子邹访华的中国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许园连问其是否还有资金出借,因当时他出卖了一套房屋,买方正好向他支付了购房款现金9万元,于是他让许园连垫付了1万元,一共又出借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梁伟丰,梁伟丰又另外向他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程云亮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2月8日上午和下午,原告分别向被告梁伟丰现金支付借款时他与许园连均在场;两张借条上担保人“许员连”的字样均为其妻子许园连所签,其妻子以前一直使用的姓名为“许员连”,因办理二代身份证时误将“员”写成“园”,故借条上“许员连”与许园连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另查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丰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梁伟丰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所借20万元在2014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但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梁伟丰向原告许文华借款20万元,有被告梁伟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梁伟丰支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许文华与被告梁伟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伟丰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梁伟丰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云亮辩称,2014年3月6日梁伟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他与许园连没有签字,他和许园连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告程云亮、许园连在为被告梁伟丰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在2013年端午节(即2013年6月12日)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梁伟丰催收借款时,亦未要求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因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程云亮、许园连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被告程云亮、许园连的保证责任;对被告程云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文华要求被告程云亮、许园连对被告梁伟丰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伟丰、许园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梁伟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良发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