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西湖区古翠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文一西路时,与被害人孙某骑行的杭1841243号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左膝交叉韧带断裂、电动自行车乘客张晓峰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201.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