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与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银隆家居518。负责人何兴先。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星。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诉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张通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