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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非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邓高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邓高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非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被执行人邓高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邓高城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高城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义执非字第16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金建兵执 行 员 龚振旺执 行 员 楼海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