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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女,生于1969年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开始谈婚,1992年10月31日双方自愿在略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2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现在读高三。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小孩三岁时,双方因被告出轨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我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极力承认错误,考虑到孩子还小,便放弃离婚念头。然而在之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变得暴躁、古怪,态度蛮横、霸道,完全把我当成出气筒,丝毫不顾及我的感受,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到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被告和一四川女性频繁往来,相互间以老婆、老公相称,关系暧昧。2010年被告单位搬迁至汉中,我和被告在汉中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2012年被告从略阳调回汉中上班,与我聚少离多,便公开与四川女人同居来往。2014年11月13日中午,我回汉中房子后发现屋里有别人的物品,而之前被告打电话称其不在家,故我以为进了小偷,便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经过勘察,发现有女性居住和女性物品,并从一个钱包中找到了一张女性身份证,是四川郫县一个叫杨某某的女人。后我给被告打电话,得知被告正在和杨某某在外吃饭。被告也承认与该女人同居的事实,还称自己汉中一个家、成都一个家。此事发生后,被告将汉中房屋内我的物品全部扔出门外,我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2014年12月11日凌晨三点多,我和被告在略阳家中为离婚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伤我,我通过110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进行了制止。2015年2月25日下午两点多在略阳家中,被告动手殴打我,且把家里的杯子、盘子等东西砸了一地,我不得不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公开与异性同居,过错是明显的,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1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开始谈婚,1992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6年2月18日婚生一女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中午,原告从略阳回到原、被告在汉中购买的某小区北区2号楼1单元102房屋,发现屋里有别人的物品,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处警详细列表记录:“报警人在略阳工作,两个多月没有回汉台区,今天回家发现家中有别人的物品,我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是其丈夫带的人住在家中,报警人称自己丈夫说在外地出差。我民警告知报警人在现场等确认事实。老公叫陈某某,家中女性叫杨某某。”2014年12月11日凌晨三时,原、被告在略阳家中发生争吵,原告通过110报警,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经出警到现场,系夫妻感情纠纷,劝解双方和解,不得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2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略阳家中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略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经出警到场核查,系何某某因家庭琐事和丈夫陈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砸烂了家中的玻璃杯子,两人相互撕扯,未有人受伤,后将两人带至居委会,会同居委会调解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1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法庭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调查笔录、照片、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念,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