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鲍立秋与王振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立秋,王振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鲍立秋。被执行人:王振如。申请执行人鲍立秋与被执行人王振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振如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鲍立秋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如支付执行款17339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00.94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振如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6339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500.9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