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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崔立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崔立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崔立柱。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立柱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住宅楼师范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供暖,供暖面积132.74平方米,并且完全达到行业供暖质量标准。被告未缴纳2014年冬季取暖费。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3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调取了崔立柱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被告崔立柱已于2006年4月8日去世,因崔立柱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去世,已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该起诉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