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祖想与陈绍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想,陈绍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黄祖想。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恩。原告黄祖想为与被告陈绍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的“陈恩”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祖想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想起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木板。2014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欠款809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陈绍恩偿还欠款80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祖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9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绍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欠条中“陈恩”名字是否为被告陈绍恩所签的问题,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陈绍恩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来源于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欠条系原件,该些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虽然欠条上落款处“陈恩”与被告陈绍恩不一致,但经鉴定,该欠条上的字迹与被告陈绍恩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字迹一样,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系被告陈绍恩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份欠条能证明被告陈绍恩欠原告货款8095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绍恩向原告黄祖想购买木板,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结算,被告陈绍恩欠原告黄祖想货款8095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8095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80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绍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祖想货款8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24元,由陈绍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