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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徐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吉林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创业孵化基地。负责人:李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宝九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吉林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秀,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及平安吉林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2月28日,圣宝九台分公司的承运车辆悬挂吉A892**(吉A8Q**)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将一批属于案外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本田公司)的商品车从大连码头运往吉林省白城市庞大店。运输途中,由于圣宝九台分公司原因,导致承运车辆行驶在深大高速大连瓦房店段时发生火灾,造成广汽本田公司的14台商品车发生不同程度的毁损,经济损失高达人民币150585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圣宝九台分公司及圣宝公司应向广汽本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6日,圣宝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综合险,二公司向圣宝公司签发了保单,该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12时至2013年1月10日12时,保险金额为1300万,保险货物类型含机动车及商品车。本次事故损失是由于火灾所造成的,属于承保范围,二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保单的约定与圣宝九台分公司及圣宝公司共同向广汽本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9日,人保财险与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共保方式”为广汽本田公司共同承保商品车运输险,并签署《货物运输预约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根据理赔材料向广汽本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5855.56元,广汽本田公司亦向人保财险等三间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决圣宝九台分公司、圣宝公司共同赔偿人保财险经济损失1505855.56元;判决平安财险、平安吉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与圣宝九台分公司、圣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第三人广安公司与圣宝九台分公司、圣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上述公司承担。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人保财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保财险向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人保财险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在原审时辩称:同意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并不是该保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无权将平安财险列为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人保财险不具有原告资格。根据广汽本田公司与人保财险签订的预约运输保险单的约定,人保财险并没有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取得广汽本田公司对其授权,故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故人保财险告主体不适格。广安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是保险代位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人保财险如享有代位求偿权就必须严格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是因第三人对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这里的第三人应严格界定为对保险财产直接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也就是本案中商品车的实际承运人,即承运商品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造成本案中被保险财产的商品车烧毁的承运车辆系圣宝九台分公司所有,而非广安公司。因此,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为保险代位追偿案件,人保财险不可能向广安公司进行代位追偿的,其只能向实际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圣宝九台分公司要求赔偿。因此,本案将广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不合理。广安公司不能作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人保财险与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共保方式”为广汽本田公司共同承保了商品车运输险,并签署了《货物运输预约运输保险单》(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保险标的:1、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车;2、用于贸易目的其他厂商生产的“本田”品牌商品车;3、以及由于遭受本保单承包风险而受损的车辆。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到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运输方式为:公路直运、公路铁路联运、公路水陆联运、水路直运。运输工具:汽车、火车、汽车专用滚装船。责任起讫: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标的从被保险人工厂起运至广汽本田公司在全国的特约经销商的途中由于遭受本保单项下承保的风险而发生的损失。保险费:总保险费人民币6721099.64元。共保条款:保险人同意,本保险以“共保方式”由人保财险、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人保财险承保45%、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50%、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5%,约定:每一保险人按各自的承保比例收取净保费,同时每一保险人对每一项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得超过在承保明细表所列明该项的保额的各自承保的比例,总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在承保明细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的各自承保的比例。2012年12月28日,登记于圣宝九台分公司名下的吉A892**(吉A8Q**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运输车承运广汽本田公司的14台商品车,从大连码头运往吉林省白城市庞大店,途径沈大高速大连瓦房店段时运输车发生火灾,造成承运商品车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圣宝九台分公司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大正司鉴【2013】汽鉴字第13004号《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悬挂吉A892**(吉A8Q**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火灾原因为制动蹄片与制动鼓机械摩擦引发火灾。圣宝公司系圣宝九台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2012年1月10日12时至2013年1月10日12时,保险金额为1300万,投返程货物险,货物类型含机动车及商品车,承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运险。人保财险、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2年12月28日广汽本田公司14台商品车受损情况进行检验。《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商品车损失案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得出被保险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1527749元,最终的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09855.56元,经过扣除残值、免赔额等后的最终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505855.56元。广汽本田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及理赔手续向人保财险等三间签订共保协议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广汽本田公司获得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05855.56元,广汽本田公司向人保财险等三间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另查,广安公司与广汽本田公司签订编号为:GH12SAD008《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合同1.1条款约定:广安公司为广汽本田公司的公路运输商,根据运输要求和《广汽本田商品车运输交接单》,用公路运输方式将广汽本田公司的商品车运交指定的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合同2.2条款约定:当广安公司超过运输期限或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缺失损坏时,广汽本田公司有向广安公司取得赔偿的权利。合同4.3条款约定:广安公司不得擅自将广汽本田公司托运的商品车转运或分包给第三者运输。合同8.2条款约定:广安公司不得擅自将广汽本田公司托运的商品车转运或分包给第三者运输,不得私自中断运输或改变运输方式。每发现一次,扣除当次运输运费的100%,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广安物流公司承担,必要时广汽本田公司有权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合同8.6条款约定:从商品车装运时起,至商品车运抵移交完毕止,广安物流公司对商品车的缺失、损坏等承担全部责任。商品车的缺失,由其按商品车的缺失件的原价赔偿;商品车发生损坏,应在广汽本田公司指定的广汽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按新车出厂质量标准修复,无法修复达到广汽本田公司新车标准的则按商品车市场价格全部赔偿。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案中,广汽本田公司将14台本田品牌商品车交付广安公司承运。广安公司称圣宝九台分公司的挂车运输人员主动找到其要活,于是将14台商品车交给圣宝九台分公司运输,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运输协议。圣宝九台分公司运输车途经沈大高速大连瓦房店段发生自燃,导致承运商品车严重毁损。原审法院认为:一、人保财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人保财险向广汽本田公司出具的投保确认书及对应的投保人声明,可知人保财险系广汽本田公司2012年度商品车运输保险的保险人之一。广汽本田公司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经收到相应理赔款。依据人保财险与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及《代位求偿权转让协议》,另两间保险公司均将代位追偿权转让给人保财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广汽本田公司已经获得理赔后,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之一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财险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广安公司应向人保财险赔偿人民币1505855.56元。2012年1月1日,广安公司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安公司私自将广汽本田公司交付的14台商品车交由圣宝九台分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车辆发生自燃,造成14台商品车严重毁损。经人保财险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商品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505855.56元。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广安公司接受广汽本田公司委托承运商品车,理应安排本公司车辆进行运输活动,其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安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商品车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或者合理耗损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安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人保财险在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广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还有其他主体应对其履行的赔偿责任承担义务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三、人保财险诉求圣宝九台分公司、圣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人保财险认为宝九台分公司吉A892**(吉A8Q**)号重型牵引半挂运输车在运输广汽本田公司14台商品车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商品车受损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广汽本田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形成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第三人又将货物交由圣宝九台分公司进行运输,又形成另一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对于两个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运输合同产生的先后顺序,一诉一审逐个解决纠纷。故人保财险应依据广汽本田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广安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无权要求圣宝九台分公司与圣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人保财险诉求平安财险、平安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圣宝公司在平安吉林分公司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承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运险,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保险类型,人保财险无权向平安吉林分公司主张理赔权利。同时,平安财险不是圣宝公司的保险人,且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可以作为独立主体承担理赔责任,故人保财险主XX安财险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保财险赔偿人民币1505855.56元;驳回人保财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圣宝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仅能就直接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代位求偿,原审法院将圣宝公司列在赔偿主体之外错误。人保财险与广州本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放弃对对于广汽本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承运人追偿,对代位求偿存在特别约定。广安公司为签约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当直接由平安财险予以理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保财险答辩称:上诉人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承运了广汽本田公司的委托运输的车辆后,擅自将广汽本田公司委托运输的汽车交圣宝公司,导致车辆受到损失。对此,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上诉人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没有错误。人保财险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20条3款对于放弃追偿的约定不是绝对的放弃,是附加条件的,同时约定了三种情况不属于放弃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放弃代位追偿权的情形。原审法院已经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能重复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答辩称:圣宝公司及九台分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就全部损失主张追偿权。即便行使权利,也只能就圣宝九台分公司承保比例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平安财险及平安吉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判令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法60条当中所规定的第三者应做广义的解释,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为第三者。因此广安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非合同当事人,属于被追偿的对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人保财险与案外人广汽本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追偿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与广汽本田签署运输协议之承运人及其指定下级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签约承运人)的代位追偿权,但下述情况不在此限:a)可以归因于签约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事故;b)在第三方责任事故中,由于签约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无法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事故;c)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有必要向其签约承运人追偿的其他事故。”广汽本田公司向人保财险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记载:“……,应由承运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及实际承运人长春市圣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相应的追偿权自动转予你公司。”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本案车辆火灾原因的分析意见为:因轮毂内轴承损坏,制动蹄片与制动鼓间隙变化产生机械摩擦,摩擦后轮毂高温点燃轮胎,从而引发火灾。再查明,人保财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据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上诉人与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赔偿人保财险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1.人保财险与广汽本田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已经向广汽本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财险享有法定的代广汽本田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且广汽本田公司已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人保财险。2.根据共同为广汽本田公司承保的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代位追偿权转让协议》记载,上述两公司已将各自享有的追偿权份额转让给人保财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现人保财险因代位求偿一事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圣宝物流及圣宝九台分公司、平安财险及平安吉林分公司、广安公司均已应诉,应视为上述可能承担赔偿义务的债务人已知悉该债权转让的事宜,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财险就全部已付理赔金数额享有向第三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二、关于人保财险是否有权要求广安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1.人保财险其实质是代广汽本田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应首先考察广汽本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广安公司赔偿损失。广安公司与广汽本田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其负有将承运货物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广安公司应对其未能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广汽本田公司受到的违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广汽本田公司与广安公司的运输合同中,对于赔偿限额未作特别约定,因此,广安公司应就本案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向广汽本田公司赔偿。2.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款实质是赋予了保险人法定的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前提应是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是基于何种原因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是否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则在所不问。保险法亦未对此作出特别限制。因此,只要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现行法律赋予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则保险人即可代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本案中,广汽本田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有权要求广安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则人保财险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要求广安公司向其履行赔偿义务。3.人保财险与广汽本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预先对于保险人放弃追偿权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亦约定了保险人仍享有追偿权的三种例外。其中一种例外情形为“广汽本田公司认为有必要向其签约承运人追偿的其他事故”。而根据广汽本田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的内容,广汽本田公司已经明确将向广安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公司。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预先放弃追偿权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人保财险有权要求广安公司赔偿损失。三、关于人保财险是否有权要求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1.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登记在圣宝九台分公司名下,圣宝九台分公司作为营运车辆所有人及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对车辆尽到足够的注意及维护义务,保证车辆能够安全运行。而根据《火灾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案车辆火灾原因的为轮毂内轴承损坏,制动蹄片与制动鼓间隙变化产生机械摩擦,摩擦后轮毂高温点燃轮胎,从而导致广汽本田公司受到财产损失。因圣宝九台分公司未能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无法满足安全行驶要求,最终导致车辆火灾将广汽本田公司的货物毁损,圣宝九台分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广汽本田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抗辩,该车辆实为案外人控制并私自承运广汽本田公司的车辆一节,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火灾的发生原因中,亦未认定驾驶人驾驶过错,仅为车辆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广汽本田公司有权要求圣宝九台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且人保财险可代位行使该权利。2.圣宝九台分公司为圣宝物流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圣宝九台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圣宝九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圣宝公司承担。但本案中,产生赔偿责任的民事行为系圣宝九台分公司作出,事故车辆登记在圣宝九台分公司名下,其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应当与圣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圣宝公司、圣宝九台分公司及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的问题。本案中,人保财险代广汽本田公司可分别依据与广安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与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就同一财产损失要求广安公司、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保财险就代位求偿一事,可分别起诉广安公司及圣宝公司、圣宝九台分公司。现人保财险在本案中,同时向不同第三者提出了诉讼请求,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各债务人虽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不同,但给付标的及对象一致,为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任何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至于广安公司、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之间最终如何划分责任,则与本案人保财险所提起的诉讼无关,应另行解决。五、关于赔偿人保财险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本次保险事故的定损金额为1509855.56元,残值4000元,实际已付理赔金额为1505855.56元。广安公司对给理赔金额予以认可。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虽然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人保公司可就1505855.56元损失要求赔偿并无不当。且圣宝公司及圣宝九台分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六、关于平安财险及平安吉林分公司应否向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圣宝物流与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关于本案的财产保险,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权利人可直接要求为民事责任承担人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广汽本田公司不享有直接要求平安财险、平安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则人保财险当然的无法代位行使,无权要求平安财险、平安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505855.5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3元,均由上诉人北京广安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市圣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