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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冲宇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冲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冲宇,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街。2009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冲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冲宇及其辩护人孙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林冲宇在讷河市老莱镇、拉哈镇、龙河镇共计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38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冲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林冲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冲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冲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冲宇到讷河市老莱镇被害人王XX经营的手机卖场,趁人未注意之机,盗得亿通牌I1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案发前,赃物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林冲宇到讷河市拉哈镇被害人周XX经营的亨得利眼镜店,趁人未注意之机,盗得瑞尼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冲宇到讷河市龙河镇被害人董XX经营的中国移动龙河直营店,趁人未注意之机,盗得红米牌NOE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99元)。案发后,赃物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林冲宇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638元。经侦查,被告人林冲宇于2015年3月19日在讷河市乐乐村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手表(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发还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X、周XX、董X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冲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在侦查机关均予以供述。五、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冲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冲宇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林冲宇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林冲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冲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人民陪审员  谭 萍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